2008年01月26日 来源:检察日报
如今,恋爱、结婚的开销越来越大,爱情与财产的结合也越来越密切,但如果因各种原因两人分道扬镳、恩断义绝已成定局时,对业已融合在一起的财产厘清你我,便成为众多怨偶无奈的选择。此时,法律应如何解决涉及情感的财产纠纷呢?
收受彩礼悔婚当退
案例:在部队服役的军官晓刚一年前经人介绍与女青年刘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晓刚为了表明对她的爱慕之情,按家乡风俗主动送给她6800元“见面礼”。此后的几个月,他们仍保持着书信联系。前不久,刘燕写信给晓刚,说他俩性格不合,叫晓刚另外选择更合适的对象。晓刚没有勉强她,但要求她返还6800元彩礼。刘燕却说那笔礼金是晓刚主动赠送给她的,不应该返还。晓刚无奈之下起诉至当地法院,经法院调解,刘燕当庭返还晓刚4800元,其余2000元晓刚表示自愿放弃。
点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可在部分地区,男女青年在恋爱过程中,仍流传着一方(主要是男方)送给另一方一定价值的财物和现金的习俗,俗称送彩礼。有的恋人在收受了彩礼后仍会与对方分手。那么,给付彩礼的一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刘燕收受了晓刚6800元彩礼后,并未与晓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晓刚要求刘燕返还收受的彩礼于法有据。
婚前财产你我有别
案例:3年前,李梅嫁给丈夫罗跃时,娘家的陪嫁有手提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总价值约5万元。婚后,由于李梅与婆婆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口角,令罗跃左右为难,小两口日久生隙,最终分居。半年前,李梅提出与罗跃离婚,并要求带走婚前嫁妆即娘家陪嫁的电器。罗跃认为自己为结婚开支20多万元,拒绝了李梅的要求。李梅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他俩离婚,并支持了李梅带走婚前嫁妆的诉讼请求。
点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见,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排除了另一方的所有权。所谓婚前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梅的婚前嫁妆系她与罗跃结婚前就由她的娘家人购置的,是李梅在结婚前便已依法取得的财产,理所当然归李梅所有。罗跃希望以该财产弥补自己的损失是不合法的。
婚后财产依约而分
案例:赵大伟与妻子杨雨璐于1998年2月结婚。他俩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由当地财政统发,奖金和各种补贴则由单位发放。婚后半年,经协商,他俩书面约定:赵大伟由市财政统发的工资全归杨雨璐所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其单位自发的奖金、补贴及其他各项收入则归其本人所有,杨雨璐不予过问。前不久,杨雨璐发现赵大伟有外遇,气愤之下提出与其离婚,并要求对赵大伟所积攒的12万余元“私房钱”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因遭到赵大伟的拒绝,她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杨雨璐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的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法定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在夫妻对财产有约定以及约定明确、具体的情况下,须从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本案中,赵大伟与杨雨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父母赠与婚否为界
案例:张卫2000年与李梦丹结婚。2002年,他俩因购置一套价值20万元的商品房缺少资金,接受了张卫父母的资助款12万元。后因李梦丹红杏出墙,张卫决定与她离婚。但两人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李梦丹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均分割;张卫则认为他父母资助的12万元购房款应由他所有,房屋的价款必须扣除12万元后,再由他俩平均分割。由于双方争执较大,互不相让,张卫便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他俩离婚;拍卖该套房屋所得价款由他俩平均分割。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卫父母为他和李梦丹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之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12万元购房款是赠与张卫的,因此,12万元应视为对张卫和李梦丹的共同赠与。因此,张卫认为应将其父母资助的12万元购房款从房屋的价款中扣除、再由他俩对剩余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的观点与此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