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公诉机关指控,去年11月2日,朱某在广州民生银行某柜员机内取完款后,未将信用卡取出即离开。不久,梁某来取款时发现柜员机仍处于操作界面,遂分4次取走卡内的7000元,随后取走信用卡丢入垃圾桶。8日,梁某到民生银行办理业务时被抓获。公诉人认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且领取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此梁某辩称,当时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念头,并且8日那天并不是到银行办理业务,而是想将钱交还银行。就此,梁某认为自己没有诈骗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不应该判为信用卡诈骗罪。
律师说法
同是非法取款,为何罪名不同?
联系到日前热议的许霆案,同样是恶意取款,为何二者罪名不同?就此,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周玉忠律师表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在该案中,梁某见有他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中没有取出,便上前取款占为己有,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对象应为信用卡,梁某取钱时的目的主要是取出钱来,并没考虑ATM机中存留的银行卡是否为信用卡。如果连行为人都难以知道该卡是否为信用卡的情况下,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可能会存在争议。但如果所取银行卡为普通储蓄卡,则将可能定为盗窃罪。
周玉忠介绍,盗窃罪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信用卡诈骗罪则无此要求,同时盗窃罪追究起点比信用卡诈骗罪低。此案与许霆案的最大区别除金额相差悬殊外,本案中ATM机也运作正常,银行不存在过错;梁某所取出钱来的银行卡非本人账户,他与银行之间也不存在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